借款担保合同纠纷_出国留学网

2023-04-23 10:29:2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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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6年8月16日,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(以下简称:建行环西支行)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DK-96-12号的《(贷款)保证合同》,约定由被告为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京正公司)向建行环西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,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,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2日至1997年9月12日。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,借款合同展期的,以展期后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。1996年8月26日,原告和云南英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英茂公司)以及台湾珑艺公司向建行昆明市分行出具了一份《提供担保协议书》,承诺以各自在京正公司的股权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。1996年9月13日,建行环西支行与京正公司签订两份《借款合同》,金额分别为630万元和370万元,期限1年。合同签订后,建行环西支行发放了贷款。合同期限届满,经当事人协商,借款展期至1998年9月12日,原告、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展期届满,京正公司未能按约还款,建行环西支行在起诉借款人京正公司还款的同时,要求原告和英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因京正公司破产,建行环西支行以债权人身份受偿61.8万元,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(2000)云高经终字第243号《民事判决书》,判令原告和英茂公司连带偿还建行环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8.2万元及利息,因该案中建行环西支行未起诉被告,所以判决中对被告责任未涉及。(2000)云高经终字第243号《民事判决书》生效后,原告和英茂公司履行判决偿还了该笔款项,与另一案共支付

建行11824572.16元。原告认为,根据法律规定,被告及台湾珑艺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,本该分担责任,但由于台湾珑艺公司下落不明,无法向其主张追偿权,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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